索赔近9000万?法院一审驳回星米网络诉晨之科案,星米承担48万诉讼费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 年 11 月 23 日一审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上海星米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仍在提出上诉期限内,如星米网络未在提出上诉期限内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递交上诉状,该判决将即告生效。
GameLook报道 / 近日,A股上市公司中文在线发布公告,其根据中国证监会对交易有关事项的核查要求,就中文在线交易标的公司上海晨之科与上海星米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纠纷有关事项进行核查并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
根据该文件显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 年 11 月 23 日一审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上海星米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仍在提出上诉期限内,如星米网络未在提出上诉期限内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递交上诉状,该判决将即告生效。
一、晨之科与星米网络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一)诉讼背景
2015 年 11 月 25 日,晨之科与上海星米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米网络”)签署《游戏委托开发及分成合同》(以下简称“《游戏开发合同》”或“涉案合同”),约定由晨之科委托星米网络在 2015 年 11 月 25 日至 2018年 8 月 31 日期间对手机游戏《Fate/stay night》(以下简称“标的游戏”或“涉案游戏”)进行开发并完成标的游戏的正式上线,星米网络应在 2018 年 8 月 31日前向晨之科提交标的游戏满足合同附件一“版本验收标准”的不删档付费版本。标的游戏正式上线后,由晨之科继续负责标的游戏的版本升级及维护工作,星米网络负责提供后续开发及技术支持服务。
诉讼立案及审理情况
2017 年 9 月 14 日,星米网络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晨之科银行存款 89,076,339.54 元,或查封、冻结、扣押晨之科的其他等值财产。2017 年 9 月 15 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2017)沪 73 财保 6 号],同意星米网络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根据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出具《财产保全清单》,截至 2017 年 9 月 22 日,其已冻结晨之科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茗路支行的账号 98030154740002747,保全金额为 19,349,426.41元,保全期限为 2017 年 9 月 22 日至 2018 年 9 月 21 日。另根据晨之科提供的说明,2017 年 11 月 21 日,晨之科另外四个银行账户被冻结,被冻结资金合计约35,417,184.16 元。截至 2017 年 11 月 24 日,晨之科已被冻结的银行账户资金总额为 61,586,484.14 元。(注:晨之科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龙茗路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因自 2017 年 9 月 22 日后有收入入账,因此冻结金额较 2017 年 9 月 22日冻结金额有所增加。)
2017 年 9 月 28 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星米网络的立案申请并立案,星米网络起诉状诉称晨之科(以下亦称“被告”)于 2017 年 4 月 25 日声称已将游戏版本提请原版权方监修,但自 2017 年 5 月 27 日至 8 月 18 日期间一直未回复星米网络发送的工作周报及监修反馈意见,认为晨之科怠于提供版权方监修反馈意见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双方间合同义务,构成事实违约。星米网络请求法院判令晨之科支付星米网络游戏开发费用人民币 18,635,585.54 元、违约赔偿金人民币 30,422,754 元,合计人民币 49,076,339.54 元;判令晨之科赔偿星米网络预期利益损失人民币 40,000,000 元。此外,在庭审期间,星米网络补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星米网络与晨之科于 2015 年 11 月 26 日签订的《游戏委托开发及分成合同》。
2017 年 9 月 30 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发出传票,传唤晨之科于 2017 年 10月 17 日上午 9 时 15 分到庭参加庭前会议。
2017 年 10 月 19 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发出传票,传唤晨之科于 2017 年 11月 8 日上午 9 时 45 分到庭参加开庭审理。
2017 年 11 月 23 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民事判决[(2017)沪 73 民初648 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该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存在原告主张的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且已经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
经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其认为:
1.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连续五个月没有与原告沟通,也没有提交监修反馈意见的违约行为。
原告认为,根据涉案合同 2.8 条、3.2.1 条的约定,被告应在五个月内向版权方提交监修以及在五个月内向原告提供监修反馈意见。现被告违反上述合同义务,在五个月内无任何监修反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涉案合同 2.8 条中并未约定被告须在五个月内给予监修反馈,且鉴于被告的授权方华族星公司未提供监修反馈意见,故被告无法给予原告监修反馈意见,故被告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违约行为。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第 2.8 条约定的是“监修反馈周期超过 5个月,仍无法通过标的游戏原版权方的监修要求的,则甲方应退还乙方预先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 300 万元”,不能从中得出被告具有“在五个月内向原告提供监修反馈意见的合同义务”。涉案合同第 2.8 条约定“甲乙双方应尽合理努力达到监修要求”,涉案第 3.2.1 条中约定“甲方负责应对其原版权方的监修”,被告确实存在与原版权方沟通监修工作并将原版权方的监修意见反馈给原告的合同义务,但本案中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已将测试版本的涉案游戏提交了监修且没有证据表明原版权方对于该测试版本的涉案游戏提供了任何监修意见,因此被告显然无法向原告反馈原版权方的监修意见。此外,被告分别在 2017 年 5 月 5 日、9月 3 日通过邮件与原告联系涉案游戏的相关事宜,结合被告其他邮件沟通行为,足以证明被告对涉案合同的积极履行。
综上所述,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存在连续五个月没有与原告沟通,也没有提交监修反馈意见,属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且已经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提供前后矛盾信息的违约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在 9 月 3 日的邮件中“没有上述内容我们无法推进后续的监修流程”的陈述与 4 月 25 日邮件中“Fate 目前的版本我们已经给授权方华族星监修了”的陈述相矛盾。9 月 6 日的邮件中“本次测试不计划使用游戏的正式名称,打算使用《代号 F》进行”的陈述与 2017 年 4 月公开测试相矛盾,该些事实可以证明被告违反《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
被告认为,其系正常履约行为,不存在违反《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违约行为。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结合该院查明的事实,被告 9 月 3 日邮件中“推进后续监修内容”明显是在 2017 年 4 月测试版本的涉案游戏递交监修的基础上进行。因此,9 月 3 日邮件中的陈述与 4 月 25 日中的陈述并不矛盾。其次,9 月 6日中的邮件内容表明被告之所以要“不计划使用游戏的正式名称,打算使用《代号 F》进行”的目的是为了“基于项目保密的考虑”,被告的行为符合一般的商业惯例,该行为与 2017 年 4 月对涉案游戏的测试并不矛盾,也无法得出原告关于被告前后陈述矛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结论。
综上所述,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前后陈述矛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且已经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将涉案游戏著作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其所宣布的涉案游戏上线日期超过其获得的授权期限的违约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将涉案软件著作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且被告所宣布的涉案游戏上线日期为 2018 年 9 月,已经超过了其获得的授权期限(2018 年 8 月 31 日),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被告认为,其登记软件著作权使用的源代码并非涉案游戏的源代码,而《报告书》中的涉案游戏上线日期仅为预测,故其行为不构成违约。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原告坚持涉案合同未就涉案游戏著作权进行约定的情形下,即使被告确实存在将涉案游戏著作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行为,显然亦不属于违反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原告应当以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为案由,另行解决双方纠纷。同时,根据涉案合同第 7.3 条的约定,只有“系统的重大功能改编总量未超过 50%的前提下”,涉案游戏源代码才归原告所有,而本案中显然没有证据证明“系统的重大功能改编总量未超过 50%”,以及登记号为2016SR288649、2016SR345276 的计算机软件源代码与涉案游戏源代码相一致。
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宣布涉案游戏上新日期超过其获得授权期限的违约行为的证据,来自中文在线披露的《报告书》,而该《报告书》显然并非被告制作。即使《报告书》中“……Fate/stay night 研发中,预计上线时间 2018 年 9 月”确系被告所述,亦是被告对涉案游戏研发情况的预测,并不能就此否认其积极履行涉案合同的行为,也无法得出其不履行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最后,鉴于 2018年9 月尚未到来,故该院亦无法对一个尚未发生的事实作出违约判断。
综上所述,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将涉案游戏著作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其所宣布的涉案游戏上线日期超过其获得的授权期限,属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且已经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违约行为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未取得涉案游戏原版权方授权的违约行为。
原告认为,涉案游戏的原版权方是 Type-moon,被告应得到 Type-moon 的授权,而不是华族星公司的授权。
被告认为,其已获得涉案游戏的合法授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第 1.8 条对于“标的游戏原版权方”的定义是指向被告进行授权并使被告取得标的游戏 IP,对标的游戏拥有最终完整的开发运营权的实际所有人及标的游戏 IP 的最终归属方。而华族星公司提供的《动画作品游戏改编权授权协议》《游戏改编授权书》以及《授权确认书》显示华族星公司授权被告开发涉案游戏,且华族星公司明确表示其系涉案游戏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被授权人。
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院认为华族星公司即涉案合同第 1.8 条约定的“标的游戏原版权方”。其次,上述《动画作品游戏改编权授权协议》《游戏改编授权书》以及《授权确认书》已于涉案合同签订后提供给了原告,原告自 2015 年 11 月 26 日签署涉案合同后并未提出异议,现原告在该案中对于被告涉案游戏授权的合法性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中原告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告已经取得涉案游戏的合法授权,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存在未取得涉案游戏原版权方授权的违约行为,属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且已经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违约行为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审理情况,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上海星米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487,181 元,由原告上海星米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截至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之日,上述判决仍在提出上诉期限内,如星米网络未在提出上诉期限内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述判决即告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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